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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*裁定书
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,住所地京山市经济开发区新阳三路**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。
法定代表人李斌,局长。
被执行人杨义,男,年10月29日出生,汉族,住京山市。
被执行人吴庆瑶,女,年11月6日出生,汉族,住京山市。
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,要求强制执行其于年11月27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。
本院于年10月10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。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在开展的蜂产品展销会广告中使用口腔溃荡、细菌感染、便秘、感冒咳嗽、咽炎等医疗用语,并宣传蜂产品对上述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作用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十七条的规定,属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。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作出如下行*处罚:责令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,消除影响,并处以广告费用两倍即元罚款。该行*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法律、法规正确,且办案程序合法。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*诉讼,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已交纳了罚款元,但未履行行*处罚其余部分。
本院认为,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,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强制法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1月27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,准予强制执行。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审判长陈**
人民陪审员刘**
人民陪审员涂**
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
书记员郑*
(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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