淋菌性咽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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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蜂产品不能使用口腔溃荡便秘感冒咳 [复制链接]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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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科与白癜风患者同在 http://pf.39.net/bdfyy/bdfzd/180424/6188265.html
裁判要旨

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在开展的蜂产品展销会广告中使用口腔溃荡、细菌感染、便秘、感冒咳嗽、咽炎等医疗用语,并宣传蜂产品对上述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作用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十七条的规定,属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。

合规及执法规范

监管体制

行*处罚

食安标准

风险监测

食品检验

安全监管

食用农产品

乳品

餐饮服务

三品一标

标识与包装

进出口食品

食品添加剂

新食品原料

食品相关产品

国家法律实施条例及细则行*法规国务院条例规定司法解释最高法最高检

标题及案号

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行*裁定书

()鄂行审24号

当事人信息

申请执行人: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,住所地京山市经济开发区新阳三路**,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7534。

法定代表人:李斌,局长。

被执行人:杨义,男,年10月29日出生,汉族,住京山市。

被执行人:吴庆瑶,女,年11月6日出生,汉族,住京山市。

案件基本情况

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,要求强制执行其于年11月27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。

本院于年10月10日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。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在开展的蜂产品展销会广告中使用口腔溃荡、细菌感染、便秘、感冒咳嗽、咽炎等医疗用语,并宣传蜂产品对上述疾病具有预防和治疗作用的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十七条的规定,属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医疗用语的违法广告行为。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作出如下行*处罚:责令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,消除影响,并处以广告费用两倍即元罚款。该行*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法律、法规正确,且办案程序合法。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*诉讼,被执行人杨义、吴庆瑶已交纳了罚款元,但未履行行*处罚其余部分。

裁判结果

本院认为,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,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强制法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年11月27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()29号行*处罚决定,准予强制执行。

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。

审 判 长
  陈吉明

人民陪审员
  刘运山

人民陪审员
  涂礼道

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

书 记 员
  郑 敏

附: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*强制法》

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*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,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,且行*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,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,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。

知食观

文章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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